-
一起专利实施纠纷案引发的思考
-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15-04-30 11:31
- 在当代竞争型经济下,专利权人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实现其所拥有专利价值——他既可以在专利有效期内自行实施专利,也可以将专权完全转让于他人得到对价;更可以通过许可他人使用专利获得使用费。在专利实施许可的场合,虽然当事人双方可以通过详细的合同条款规制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在实践中,因为被许可人实施专利义务引发的纠纷也屡有发生。因此,有必要对专利被许可人的实施义务做相关探讨。
案例介绍:李克昌与上海彭浦电器控制设备厂
1、基本案情
李克昌与彭浦电器厂于2001年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ZL99239895.9号实用新型专利“一体化建筑消防电气控制柜”国内独家许可给彭浦电器厂实施。合同3.1条约定:本合同产品的专利技术入门费为105万元,另加销售额提成费5%。在本合同生效后的七天内,乙方(彭浦电器厂)向甲方(李克昌)支付入门费的26.666%(28万元),余下73.334%(77万元)的入门费在本合同产品自销售行为发生日起,按合同总价款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0日前支付2%的入门费,直到入门费支付完毕为止(支付方式按专利合同总价款的实收额支付)。同时,提成费自销售行为发生之日起,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0日前从销售额中按实收额(合同签订30%,交货65%,质保期满5%。上述数字若有上下按实收额结算)与甲方结算一次,并附上3个月的销售额清单,乙方向甲方支付5%的提成费。合同7.3.2条约定:如遇外因人为因素,虽经甲、乙双方一再努力后仍无法克服不利因素,致使乙方在三年内无一年(2004年9月19日止)年产值达到1500万元。则本合同1.8款的国内独家实施许可合同自动转为地区(地区指:东北、华北、华东三个地区)独家许可使用。同时按本合同3.1款入门费余额77万元按2%支付的费用,凡未支付完的也自动终止向甲方支付。2001年11月21日,李克昌与彭浦电器厂签订了名称为:“一体化建筑消防电气双电源配电柜”《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号为ZL00216006.4。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系前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附属合同,李克昌无偿转让给彭浦电器厂使用,与前述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两合同的有效期均至2009年10月13日止。
合同签订后,彭浦电器厂已按约支付入门费人民币28万元给李克昌。彭浦电器厂实施了专利产品的推广工作。2001年11月12日,两项合同中的专利产品获得了上海市经济委员会颁发的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证书,并于2002年5月获得上海市经济委员会颁发的上海市优秀新产品三等奖。2002年4月至2004年3月,彭浦电器厂共销售不同规格专利产品共计7台,该7台产品销售的具体时间为:2002年4月销售3台,2002年8月销售2台,2003年4月销售1台。2004年12,许可权人李克昌作为原告,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 上一篇:浅议专利被许可人的默示义务 下一篇:汽车自燃 保险公司该不该赔